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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法律制度的国际法基础

时间:2024-11-26      阅读:13


  为了有效地应对变暖问题,国际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旷日持久的气候变化谈判,最终形成了以《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气候变化国际法律体系。其中,《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只是规定了关于防止气候变化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并没有涉及各缔约方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为了贯彻执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在日本京都举行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策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京都议定书》。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相比,《京都议定书》为国家规定了强制性的温室气体量化减排义务。《京都议定书》为发达国家明确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的具体目标和时间进度表 ,并规定了三种灵活性减排机制——京都三机制。京都三机制包括排放权交易机制(Emission Trading, ET)、联合履约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 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排放权交易机制是指一个附件一国家超额完成了其所承诺的减排任务,便可以将其富余的减排配额出售给某个未完成减排目标的附件一国家。联合履约机制是指允许附件一国家之间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项目投资国可以获得该项目产生的减排单位 (ERUs )或者转此减排单位,以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温室气体排放的削减承诺。清洁发展机制是指允许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任务的附件一缔约国通过在非缔约国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获得"经核证的减排单位"(CERs),并以此抵消其依据《京都议定书》 所应承担的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任务。

  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法律制度是以减缓变暖为目标而设计的一套相互联系和作用的规则体系。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国内立法与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在某种意义上,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决定着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国内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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