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的提出及其内涵
时间:2024-11-26 阅读:14
比例原则出现于19世纪德国的《法》,后来逐渐发展成为行政法原则,并进而成为宪法原则。传统比例原则处理的是在 政府控制中,公共权力的干预行为与公民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德国行政法学鼻袓奧托•麦耶将比例原则营为行政法的"原则",我国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将其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奥托麦耶首先提出比例原则,他认为,行力追求公益应当具有于 私益之上的性,但是行力对公民利益的限制或侵害必须符合 公共目的,并且在存在多种手段时须采用最小侵害的手段。之后,很多学者对比例原则进行了具体而深入的研究,这些硏究丰富和发展了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法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指权力的行使,虽然是达成公共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人民超过该目的之价值的侵害。也就是说,该原则要求在达成公共利益目标时,不能用"大炮打麻雀",不应当采取总成本大于总收益的行为。该原则强调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权衡公权力行使所要达成的目的与公民权利或者社会权益损害之间是否成正比。广义上的比例原则,除了具有狭义的涵义之外,还包含适当性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两个具体化的原则。适当性原则,也称为"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有效性原则",是指公共权力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面对多种选择,只能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最小侵害原则,也称为 "最不激烈手段原则"、"最温和手段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欲侵民之基本权,而有几种可能的途径可用时,公权力机关应选择对于人民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可以看出,狭义的比例原则是从抽象意义上对公权力行使做出的整体性要求,而适当性原则和最小侵害原则是从公权力使手段的合目的性以及必要性角度,对狭义的比例原则加以丰富和发展,有利于比例原则的有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