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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表网 仪表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完善酵母行业水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起草了《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2—2010)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修改单。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则》要求,现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1月28日。
2015年,国务院发布《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水十条”),以改善水环境质 量为核心,提出全面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等十个方面的措施。我国是世界酵母生产和消费大国之一。针对酵母工业生产的污染物排放管理,我国已发布实施了《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GB 25462—2010),对于控制酵母生产的水污染物排放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酵母生 产废水属于高浓度有机废水,可生化性较好,有毒有害物质少,但按照现行排放标准《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2—2010)中间接排放要求,其废水中污染物削减率要 达到 90%以上,方可排入
污水处理厂,此部分运行费用给酵母加工企业造成了一定的负担。 与此同时,一些工业园区或城镇污水处理厂本身面临脱氮除磷的要求,而由于进水中碳氮比较低,使用常规生物脱氮工艺时仍需补充一部分碳源,这无疑也加大了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成本。
针对酵母工业废水水质特点,拟对《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2—2010) 进行修订,增加可协商约定间接排放限值的要求,2021年生态环境部以《关于开展 2021年度国家生态环境标准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环办法规函〔2021〕312 号)下达了《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2—2010)修改单制订任务,项目统一编号:2021-6。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主承担单位,组织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资源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发酵产业协会、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河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协作参与修改单的制订工作。
修改单主要技术内容:
1.适用范围
随着环境保护要求的提升,目前企业园区化管理逐渐成为趋势。对于专门为酵母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收集处理其他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也应执行酵母工业排放标准的要求。因此应将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入标准适用范围,即在“适用范围”最后一段增加: 本标准也适用于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关于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说法。GB 25462 规定“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关于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说法应予以完善,修改为“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 的条款。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2546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标准均有年代号,考虑标准修订后一般仍使用原标准编号,且应引用修订后的最新版本,同时与目前新发布的标准写法保持一致,基于以上考虑,修改单增加“删除原引用文件中标准编号的年代号”的规定。
修改单中拟增加排污口规范化的相关要求,参照已发布的“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31号)、《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 95 号)等标准和文件执行,因此上述标准和文件应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予以补充。”
3.术语和定义
由于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本标准也适用于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因此应将“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术语,并给出定义。修改单中将“酵母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定义为“指专门为两家及两家以上酵母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收集处理其他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酵母生产废水属于高浓度有机废水,CODCr 约为 8000 mg/L,BOD5 约为 3000 mg/L, NH3-N 约为 800 mg/L,可生化性较好,有毒有害物质少。为鼓励和引导酵母生产企业采用 约定间接排放限值的形式优化废水间接排放管理,修改单增加: 4.5 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通过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 统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限 值,不再执行表 1、表 2 和表 3 中的限值。 原“4.5”修改为“4.6”。
5.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GB 25462 中规定“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但是 未考虑标准随后更新修订情况,如新发布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也可采用新发布的 标准。因此,对 GB 25462 中“5.5”予以完善,即修改为“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 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明确适 用于本行业,也可采用该监测方法标准”。 删除“表 4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中标准编号的年代号。 同时,为了落实执行协商间接排放限值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强信息公开,修改单规定“对 执行 4.5 规定协商约定的污染物项目,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
6.排污口规范化要求
修改单中新增“6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要求”,其规范化要求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口和采样点的设置及标识牌的设置要求,均可执行现行标准及文件的规定,即增加两个条款“6.1 污水排放口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 HJ 91.1 的规定”;“6.2 应按照 GB 15562.1 和《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或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污水排放口或采样点附近醒目处设置污水排放口标志牌”。
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修改单新增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包括排污单位电子显示屏设置,与污水排放口有关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标志牌的监督管理要求等。
原“6 实施与监督”改为“7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原“6.1”、“6.2”分别修改为“7.1”、 “7.2”,并新增以下内容:
a.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厂区门口等公众易于监督的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并按照《企业 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向社会实时公布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和其他环境信息。
b.与污水排放口有关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标志牌、环境信息公开设施等,均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开展建设、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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