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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9/7/10 11:18:14    24794
来源:仪表网
摘要:日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监测活动、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仪表网 仪表文件】党的十八以来,生态环境保护逾显重要,十九大报告提出要转变发展方式,提出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日益得到重视和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
 
  江苏省作为经济大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历来是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重点。江苏省环境监测工作经过近40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为省委、省政府的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数据,为江苏省落实“两山理论”和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江苏省现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也显露了一些问题,体制机制障碍、规划建设不足、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不明确、实际工作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江苏省的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
 
  虽然在国家环保法律中有一些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简单。生态环境监测实际工作需要明确、有针对性、可操作的细化规定。除了共性,江苏省还有地方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亟需结合本省实际进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立法。
 
  日前,《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监测活动、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省、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中长期规划,统一规划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依法报批和备案后公布实施。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服务。此外,对于破坏监测设施设备及其通信线路、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
 
  《条例》还列举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不得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约定监测费用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排污单位对其污染物排放的监测义务和不得从事的行为,排污单位擅自变动、拆卸、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操纵、干预、破坏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和排污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料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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