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
- 2024/3/26 11:57:46 27609
- 来源:仪表网
【仪表网 行业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行业污染控制要求,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废活性炭综合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意见反馈邮箱:xub@jshb.gov.cn,njyuxueru@163.com,截止时间4月18日前。
活性炭,又称为活性炭黑,是一种经过破碎、过筛、活化、筛选等一系列工艺处理的碳材料,具有发达的孔隙结构、巨大的比表面积和良好的化学稳定性,在工业、农业、环境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经过多年发展,活性炭已经逐渐从工业用吸附剂转变为一种用途广泛的基础性材料。随着世界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以及各国对食品医药安全标准、环境保护标准的日趋严格化,活性炭的传统应用市场将随之稳步扩大。此外,随着人们对活性炭研究的不断深入,活性炭作为能量吸附剂、电极材料等新兴应用领域的开发也日益加快,其未来的应用领域和应用数量都将快速递增。
废活性炭如果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势必造成污染物浓度高、危害大的二次环境污染。如不规范焚烧,将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给人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如不规范填埋,其中的重金属、高毒类废物将污染土壤和水源,对环境产生长期性的恶劣影响。此外,废活性炭焚烧,虽可利用燃烧产生的热能,但同时也会释放CO2,加重大气污染。对于吸附了重金属的废活性炭,焚烧后并不能去除污染物。而吸附了含氟有机物的废活性炭,经过焚烧后会排出大量含氟废气,损害人体骨骼、中枢神经系统等。在国家环保政策日趋完善下,解决好废活性炭的处置问题,已成为关乎环保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规定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过程(不包括餐饮行业油烟治理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使用热处理再生技术综合利用污染控制的总体要求、入厂分析、收集、包装、运输和贮存要求、工艺要求、环境保护要求,以及综合利用产物技术指标控制和运行管理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污染控制,可作为与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等的技术依据。
总体要求:
1.应根据服务区域废活性炭的产生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技术的先进性等方面,确定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
2.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划和“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中区。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设施和场所。
3.废活性炭的综合利用应满足DB 32/T 4370有关要求。
入厂要求:
1.应根据废活性炭的来源、性质和再生工艺确定废活性炭入厂标准,标准中的特征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汞、铅、镉、铍、镍、锡、砷、铬及氟化物等,其中氟、氯总含量不大于3%(有氟、氯预处理工艺的除外),废活性炭再生前应在实验室模拟实际生产工况进行再生试验,实验获得的再生活性炭碘吸附值应不小于600 mg/g。
2.应具备对废活性炭中重金属(汞、铅、镉、铍、镍、锡、砷、铬)、氟、氯和其它指标(水分、灰分、碘吸附值等)进行检测的检测设备,以及模拟再生的实验设备(马弗炉等)。
3.首次入厂的废活性炭应检测5.1中规定的特征污染物及碘吸附值,同一来源的废活性炭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
4.去除废气中二噁英过程产生的废活性炭不得再生利用。
5.应建立完善的入厂和分析台账以及危险废物电子数据库,数据保存十年以上。
监测要求:
1.应根据HJ 819以及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中的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等要求,及时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保存10年以上。
2.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定期对场址和设施周边的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进行采样监测,以判断废活性炭综合利用过程是否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造成二次污染。
信息公开:
1.应在官方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查阅的媒体上,按季度公开其综合利用产物相关信息,包括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及污染控制标准、主要重金属含量以及综合利用产物流向等,按年度公开综合利用产物的企业相关信息,包括综合利用产物的来源、接收量、使用量、贮存量、使用方式等。
2.应每季度在厂区企业信息栏或官方网站公开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3.应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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