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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

2022/8/23 10:41:54    30749
来源:仪表网
摘要:本文件规定了辽宁省钢铁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仪表网 仪表标准】8月22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地方标准《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钢铁工业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钢铁工业的技术进步和高质量发展,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参照 HJ 945.1-2018《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则》起草。参考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37186 气体分析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差分吸收光谱分析法;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规程编制。
 
  本文件规定了辽宁省钢铁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文件适用于辽宁省现有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钢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污染物监测要求:
 
  1.企业自行监测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及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的要求,建立自行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符合HJ/T 373、HJ 819、HJ 846 和 HJ 878。
 
  2.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按 HJ 75、HJ 76 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3.企业应按照 GB/T 16157、HJ/T 397、HJ 75、HJ 76 等相关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4.大气污染物监测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5.监测样品采样原则上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HJ 846、HJ 75 和《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等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最大的时段。烧结、电炉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6.无组织排放监测采样按照 HJ/T 55 的规定。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 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1h的采样计算平均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按照 GB 37822 附录 A 的规定。
 
  7.对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选取下表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文件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其实用性满足要求,也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达标判定要求:
 
  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h 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无法确定基准氧含量的,可暂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2.针对于存在燃烧过程的各类炉窑,包括烧结机、球团竖炉、链篦机-回转窑、带式焙烧机、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轧钢加热炉及热处理炉等炉窑,不论氧含量大于或小于基准氧含量,均须将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达标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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