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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

2022/8/19 9:32:29    28588
来源:仪表网
摘要:本标准规定了海南省行政主管范围内锅炉废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
  【仪表网 仪表标准】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海南省2021年第三批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要求,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中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单位完成了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起草工作并形成征求意见稿。现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上述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相关意见。
 
  工业锅炉广泛使用于食品、化工、造纸、制药、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以及医院、酒店配套供热等各个行业,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是环境空气中污染物的重要来源。加严地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进一步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水平,对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锅炉污染防治的重要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4]49号)中明确提出,对国家标准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的地区,要加强地方环保标准的制定实施。目前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成都、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广东等省市均制定实施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提高了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
 
  在国家对海南省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的要求下,现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已过于宽泛,不符合我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的实际需求。
 
  为了确保实现海南省生态环境质量居于世界高水平的目标,提高海南省工业锅炉建设和环境管控水平,有必要制定实施海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从严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约束各种类型锅炉稳定超低排放,全面加强锅炉污染防治管理,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控制标准尤为必要和紧迫,通过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水平,对推进节能减排、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加强对锅炉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便于锅炉使用企业有章可循,将污染物监测及无组织排放的控制要求一并纳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人群健康,结合海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参考GB 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所有部分);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等规程编制。
 
  本标准规定了海南省行政主管范围内锅炉废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燃气以及生物质为燃料的单台出力 65t/h 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醇基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油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燃用沼气、燃气直燃机可参照本标准中燃气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监测要求:
 
  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HJ 819、HJ 820、环境监测管理、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4. 20t/h或14MW及以上锅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照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规定执行。
 
  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 HJ 75 和 HJ 76 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质控。
 
  6.对锅炉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 GB/T 16157 和 HJ/T 397 的规定执行。
 
  7.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 HJ/T 373 有关规定保证监测质量。
 
  实施与监督:
 
  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h 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3.在任何情况下,锅炉使用单位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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