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况
2023年5月8日至11日,行政执法部门邀请专家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某化工公司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主要对主要负责人履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现场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合法性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1. 爆炸危险区域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爆电器设备;2.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3. 一级重大危险源液氨储罐实际储存量超过设计最大储存量。根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二项和第二十项,上述行为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执法部门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同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处理结果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行为1罚款9万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行为2罚款9万元;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行为3罚款5万元。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对该公司合并罚款23万元。
专家评析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应急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案中,该公司在爆炸危险区域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爆电器设备的违法行为和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虽然都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但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标准,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分别裁量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一级重大危险源液氨储罐实际储存量超过设计最大储存量,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对上述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根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和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的规定,该公司存在的三个违法行为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执法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现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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