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
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
3. 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
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
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检查
对比表丨3个排污许可法规
老版的《办法》是2018年1月开始试行的,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条例》部分内容存在不一致,在实践中造成不知适用哪个的困惑,及时予以修订非常有必要。
这次修订,是把原来的七章68条,修订成六章46条,看起来条文数减少了,但是内容并没有减少,因为新《办法》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部分,而是明确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那么,这次修订有哪些重点要关注呢?
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
老版的《办法》将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没有登记管理的要求。
《条例》在对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的基础上,增加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
《条例》第24条明确,对于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要填报排污登记表。
《条例》对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名录,由制定并公布。
因此,新《办法》增加并细化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
一是在第4条明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并由制定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具体范围。
二是在第13条明确排污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包括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三是在第39条要求排污登记单位,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
四是在第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
新《办法》在第6条明确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这是在老版的《办法》第8条明确“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将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全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要求,实现排污单位全覆盖、环境管理要素全覆盖、污染物排放管控全覆盖,具有重要作用。
3.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
新《办法》细化了与环评、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排污口管理等重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为推动环境管理制度协同发力形成合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是衔接环评制度,新《办法》首先明确将环境影响批准文件中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在37条第5款中要求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要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二是衔接竣工验收制度,新《办法》在37条第5款中明确要求,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要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三是衔接总量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1款明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并在第27条中明确要求,排污单位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的,审批部门要在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四是衔接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2款明确,排污许可证要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并在第18条第2款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要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五是衔接排污口管理制度,新《办法》在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要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在第18条第3款要求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要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条例》在第13条中对于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做了要求,但是没有区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新《办法》在第11条对于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分别予以明确,要求正本记载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要求副本记载《条例》第13条规定的所有信息,并且还要记载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新《办法》在第12条中要求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也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新《办法》根据于2022年3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排污许可监管的指导意见》(环〔2022〕23号)的要求,在第40条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检查纳入生态环境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检查。
新《办法》还要求,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新《办法》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监管数据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检查,明确监管对象、制定监管方法、部署监管任务,为推动实现排污许可日常管理与监管的高效联动建立了有效的机制。
这次修订还细化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质量核查、自行监测、执行报告检查以及信息公开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