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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扬尘环境污染治理条例的主要特点

时间:2020-03-12      阅读:705

开封市扬尘环境污染治理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合理界定扬尘污染概念

从目前各地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来看,何谓扬尘污染并没有统一的固定表述模式。结合学界理论研究、相关部门规范和部分城市扬尘立法调研,《条例》在强调扬尘的地质材料尘特点基础上,结合开封市农业机械及农作物脱粒、脱壳等作业扬尘污染突出的现实问题,在列举扬尘污染的具体产生源时除涉及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等四个基本范畴外还加入了农业机械作业问题。《条例》第三条终把扬尘污染界定为: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公共场所和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堆存、石材木料作业、采砂取土、农业机械作业等人为活动或者裸露地面因自然力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细化部门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为保障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建立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十分重要。根据上位法规定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原则,结合《开封市机构改革方案》,《条例》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职责予以清晰界定。其中,针对开封黄河滩区扬尘污染现象严重、滩区扬尘污染管理职责不明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黄河河务管理部门负责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滩区其他区域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在明确部门职责的同时,《条例》还强化了部门监管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作为管理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分别设置了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及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义务的规定、突出扬尘污染问题挂牌督办的规定、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

(三)细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条例》根据开封市实际情况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扬尘产生的重点领域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1.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十一条至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其中第十一条特别强调了建设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施工、运输、监理等合同的义务要求。

随后,《条例》第十四条针对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做了统一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条例》第十五条至十九条分别针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施工、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规划区内河、湖、渠整治等领域的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做出了细化规定。

2.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结合开封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求,《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分别针对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公路、乡镇主要街道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的场地、通道;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等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出了细化规定。

3.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二十四条针对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的一般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做出列举性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遵守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需要采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遵守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安装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监管部门联网的义务性要求。

4.土壤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防尘措施,并对不同情况下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5.开封区域特殊性扬尘污染防治方面。开封地处原,是农业大市,是我省粮食主产区。农作物脱粒、脱壳产生大量扬尘,在不影响农民对农作物及时脱粒、脱壳的前提下,《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拥有固定场所从事农作物脱粒、脱壳的经营者应当封闭作业空间,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封市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增多。为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强化扬尘污染法律责任

为强化扬尘污染防治义务主体意识,有效改善扬尘污染形势,本《条例》所涉及到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性规定基本都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除常规性的罚款、责令停工整治、停业整治等法律责任条款,还涉及到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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