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卫健委修订《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 2021/11/15 14:38:32 21848
- 来源:卫健委
【仪表网 仪表文件】 导读:食品安全与人们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无论是消费者自身对健康与安全饮食的重视还是我国提出的健康中国行动都要求相关部门提高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就是《食品安全法》确立的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其目的是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持。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修订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于2010年制定印发,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与标准体系逐渐完善以及风险监测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原有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无法满足现在的风险监测需求。因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公布新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规定》一共十八条,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作出定义,明确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职责以及能力建设要求,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内容。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补充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报告等职责内容。
(二)明确国务院相关部门在风险监测工作中的职责定位。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及各部门职能定位,明确卫生健康部门重点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有害因素基线水平、标准制定修订和风险评估专项实施风险监测;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不同环节风险监测。
(三)增加食源性疾病相关职责要求。包括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组织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加强流行病学能力建设等职责内容。增加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任务的职责要求。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职责,提高应对处置效率。
(四)细化了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和会商机制要求。对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风险监测结果通报的要求予以细化,增加对食源性疾病结果的通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工作机制,依法明确了相关的具体工作要求。
(五)阐明能力建设要求与相关法律责任。推动落实保障措施,阐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风险监测能力建设的要求。同时,强化责任意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强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系统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综合分析、及时报告和通报的活动。其目的是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交流、监督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持。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并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点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有害因素基线水平、标准制定修订和风险评估专项实施风险监测。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不同环节风险监测。各部门风险监测结果数据共享、共用。
第五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体系,组织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涉及食品安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除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要求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还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其中重大事件信息应当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第六条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征集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地方的意见建议,并对有关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吸纳。
第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内容: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风险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等重点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
(四)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五)新发现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
(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风险监测相关部门认为需要优先监测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监测方案,组织开展应急监测:
(一)处置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的;
(二)公众高度关注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解决的;
(三)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开展风险评估需要新的监测数据支持的;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计划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质量控制、考核评价措施等。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具备相关监测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汇总分析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果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本单位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及人员,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技术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及时将已获悉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和建议采取的措施等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行业主管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应当组织研判,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海关、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会商分析风险监测结果。会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分析研判情况;
(二)通报新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三)通报有关食品安全隐患核实处置情况;
(四)研究解决风险监测工作中的问题。
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各相关部门均可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会商建议,并应在会商会前将本部门拟通报的风险监测或监管有关情况报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商结束之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整理会议纪要分送各相关部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会商结果供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参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能力统筹纳入本级食品安全整体建设规划,逐步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健全完善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挠、干涉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和人员提供虚假风险监测信息的,以及有关管理部门未按规定报告或通报食品安全隐患信息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卫监督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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