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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表网 仪表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落实蓝天保卫战相关要求,切实提升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水平,持续改善我省环境空气质量,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送审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VOCs对大气污染的影响主要包括臭氧(O3)污染、细颗粒物(PM2.5)污染,有害空气污染物(Hazardous Air Pollutants,HAPs)污染和臭味污染。
目前,国家或广东省已经出台了部分行业排放标准对VOCs排放及控制,具体包括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制药、印刷、家具制造、制鞋、表面涂装(汽车制造)和集装箱制造行业。但由于广东省涉VOCs排放的行业众多,单独依靠现有行业排放标准无法达到全面覆盖VOCs排放控制的目标。对于无专门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和《广东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限值要求》(DB44/27-2001)。由于以上三个综合排放标准制定时间较早,标准限值明显偏松,已经无法满足目前的VOCs排放控制管理要求,不利于监管企业有效控制VOCs排放。
我国多省市已经出台了工业VOCs综合排放标准,以弥补行业标准缺失的不足,对众多涉VOCs排放的固定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为适应广东省更加严格的大气环境管理需求,从严控制VOCs排放,有必要制定固定污染源VOCs综合排放标准,打破当前广东省VOCs环境监管面临的困局,使VOCs排放企业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标准的制定不但可以减少臭氧和二次有机
气溶胶的水平,还可以减少VOCs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对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标准的制定还有利于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促进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工业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是广东省工业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引用的文件包括: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5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等。
污染监测要求:有组织排放监测要求。1.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按照排污口规范化要求设置排污口标志。2.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32、HJ/T 373的规定执行。
无组织排放监测要求。1.对于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以及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和HJ 38的规定执行。对于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2.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的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 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对于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测定方法按HJ 501的规定执行。3.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测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4.厂区内NMHC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5.企业边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按HJ/T 55、HJ 194的规定执行。
实施与监督。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2.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3.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4.对于厂区内,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5.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6.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工业固定污染源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国家或本省已发布针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应执行相应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规定;其他污染源执行本标准。
国家或本省发布的行业大气污染物或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中对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已作规定的,按行业污染物或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执行;其他行业执行本标准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本省另行发布行业、通用工艺或设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按其适用范围执行,不再执行本标准。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依据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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