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日前,贵州省住建厅发布了一批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经营、未定期巡检、未按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选用无危化品运输资质单位运送气瓶、第三方施工破坏、充装非自有气瓶等行为。
其中关于燃气企业擅自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化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案例值得关注。经过检索,除《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企业委托无资质运输单位运输气瓶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他地方燃气立法中很少有此规定。
对于违规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责任主要规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中,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前述义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企业在涉及托运LNG、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化学品时,应尽到谨慎选择承运人的义务,核查运输方是否具备危化品运输资质,避免被处罚。
正 文:
贵州省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坚决防止执法不作为和“宽松软”,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梳理发布一批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引以为戒,严格自律,坚决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一: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9日,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开展城镇燃气联合检查时发现,独山县贵州名山燃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蒙某和黄某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独山县贵州名山燃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独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独山县贵州名山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65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案件,黔南州锦绣能源投运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经营液化石油气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黔南州锦绣能源投运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都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黔南州锦绣能源投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0.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6日,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对所辖义龙新区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督导检查中发现,贵州金传燃气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向贵州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聚鑫钢厂、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及居民用户供气经营,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金传燃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黔西南州综合执法监察支队依法对贵州金传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燃气经营者未定期巡查并按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11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六枝特区宏顺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修护;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六枝特区宏顺燃气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修护;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六枝特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六枝特区宏顺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9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燃气经营者擅自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化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6日,铜仁市松桃县城市管理局接到举报,辖区内甘龙液化气储备充装站擅自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经核实,甘龙液化气充装站存在擅自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法律依据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甘龙液化气储备充装站违反了《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松桃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甘龙城镇燃气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第三方施工毁损燃气管道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某燃气公司电话报告,称辖区某地燃气管道被第三方施工毁损,发生燃气泄漏事故。经核实,贵州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修建化粪池过程中,使用机械作业毁损地下燃气管道,导致燃气泄漏。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贵州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第三方施工毁损燃气管道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7日,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在环城路巡查时,发现贵州怡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环城路东方大道小区进行人行天桥及一期配电室改建项目施工过程中致燃气管道损坏。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怡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贵州怡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燃气经营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2日,威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核实,发现贵州永盛气体有限公司存在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贵州永盛气体有限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七款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威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贵州永盛气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0.7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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